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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市及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协助同级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注册与采矿审批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应持国家或陕西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工作区所在地的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跨区、县或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第十条 勘查单位应在勘查项目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注册部门提交勘查情况的报告。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勘查情况报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申请采矿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和技术能力;
  (二)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
  (三)明确的开采矿种、采矿范围和开采设计方案,对伴生、共生矿产有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
  (四)符合规定的用地手续;
  (五)符合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土地复垦的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开采矿产资源,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持有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并应具有先进的设备和技术。
  第十三条 允许个体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矿山企业不再开采的残矿。
  个体采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定的开采能力;
  (二)明确的开采矿种、地点、范围和开采方式;
  (三)符合规定的用地手续;
  (四)有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国有矿山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开采矿产资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其它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以及其它特定矿种,应经市矿产资料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由国家或省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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