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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发布日期:20003年3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3月1日)废止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1993年4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4日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严格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
  (二)为保障本市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国家和本省尚未颁布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制定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行使职权,需要制定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规划、草拟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规划和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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