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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土开发整治管理条例[失效]

  (一)擅自进行国土调查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国土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超计划或超越权限批准非农业建设用地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五)擅自批准占用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六)挪用、滥用国土开发整治基金或国土事业费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行为造成国土保护对象损害的;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违反国土保护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开采权、使用权,擅自开发自然资源的;
  (二)开发自然资源不按规定缴纳税、费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不履行补交出让金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要求对撂荒地、废弃地实行复垦或不履行复垦义务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或新建自备水源井的;
  (六)破坏水源涵养林,污染水源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超越国家审批范围挖矿、采矿的;
  (八)在禁垦坡地上新开垦耕地的;
  (九)侵占、破坏文物古迹和人文景观时;
  (十)其他侵占或损害国土保护对象的。
  第五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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