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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土开发整治管理条例[失效]

  第四十三条 建设水源涵养林,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有污染性的项目,已建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十四条 对已建的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企业应责令限期调整、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和污染。对污染项目在限期内达不到标准的,应责令其停产、转产或搬迁。
  第四十五条 改善能源结构,发展清洁能源,推广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减少对城市的污染。

第七章 国土主管部门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土开发整治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国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全市国土调查工作;
  (二)组织编制全市国土规划、指定地区的国土规划,指导县域、区域国土规划的编制;
  (三)组织编制全市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计划;
  (四)监督国土规划、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计划的实际,协调各县、区和各部门有关国土开发整治工作;
  (五)参与大中型国土开发整治项目的立项审查;
  (六)组织开展国土开发整治科学技术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县、区国土主管部门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市国土主管部门的职责确定。
  第四十九条 国土开发整治中发生分歧,由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必要时由国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实行国土开发整治专项基金制度。基金由国土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资源的综合考察、国土开发整治试点、重大国土开发整治工程的前期工作。
  国土开发整治专项基金由市、县、区财政筹集。
  国土开发事业费应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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