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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土开发整治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实行登记制度和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加强管理,指导、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允许采用引进外资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
  鼓励采取承包、租赁、联营、出让和股份制等多种方式经营已开发的旅游资源和旅游基础设施。

第六章 国土治理与保护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国土治理与保护列为施政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国土治理的主要内容:
  (一)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放射性物质、生活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的防治;
  (二)骊山丘陵区、秦岭浅山区、黄土台螈区、沿山洪积扇区水土流失的防治;
  (三)渭河及其支流洪涝灾害的预测和防治;
  (四)地裂缝、地面沉降、滑坡、泥石流、地震等灾害的预测和防治;
  (五)林区自然灾害的预测和防治。
  第三十九条 国土保护的主要对象:
  (一)农田保护区;
  (二)水源保护区;
  (三)贵重、稀有矿产资源;
  (四)珍稀野生动植物、珍贵古树名木;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地;
  (六)重要的文物古迹、人文景观。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保护耕地,并可根据所辖区域的耕地状况划定农田保护区。重点开发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方可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四十一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已开垦的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四十二条 严禁超采地下水,控制企业事业单位新建自备水源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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