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道路占用费,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路面修复费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收入,应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擅自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施工作业,搭建棚房,并在责令期限内不自行清理拆除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清理拆除或扣押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