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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掩埋、堵塞和占压、移动排水设施及标志;
  (二)向收水井、检查井投放火种,倾倒垃圾、污物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种植、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凡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库、河道的水位管理,应兼顾城市排水的需要。
  在城市排水管、渠两侧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须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损害原有排水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及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倾倒垃圾、杂物,以及其他有损于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管理,经常巡视检查,保持照明设施的清洁、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的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排除,恢复照明。
  因其他事故损坏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章建筑,堆放物料;
  (二)擅自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
  (三)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其他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占用路灯线杆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缴纳补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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