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条件的戒毒所,经市公安局核准,可以对被强制戒毒人员进行康复治疗。
第九条 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费、医疗费自理。
第十条 强制戒毒单位应当加强对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法制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并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服从管理,接受治疗、教育,遵守管教制度,主动交待自己和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寻衅滋事、殴打工作人员及其它扰乱强制戒毒单位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患病或因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的,强制戒毒单位应及时治疗,并可通知其亲属护理,医疗费自理。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县以上公安部门负责作出法医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并书面通知其亲属认领尸体,逾期不认领或无人认领的,由强制戒毒单位处理。
第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强制戒毒单位的规定探望。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单位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时,应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违禁物品予以没收。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强制戒毒解除后发还。
第十五条 戒除毒瘾的由医师鉴定,强制戒毒单位填写《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解除强制戒毒审批表》,报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解除手续。
第十六条 强制戒毒单位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实行文明管教,严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体罚虐待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强制戒毒的;
(二)为被强制戒毒人员提供毒品、吸毒用具或其他违禁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