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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的决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21日)修正

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
 (1991年12月19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5日陕西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依照本条例强制戒除。
  第三条 强制戒毒是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行治疗、教育,以戒除毒瘾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卫生、民政部门按其职责参与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戒毒机构的组建、管理和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收容管教。
  卫生部门负责被强制戒毒人员的体检、治疗及救护危重病员,并向强制戒毒单位派驻医护人员。
  民政部门负责遣送解除强制戒毒的自流人员。
  第五条 强制戒毒单位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戒毒康复中心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戒毒所。其经费由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给予保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监护人、亲属,或其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管场所监督戒除毒瘾: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或传染病的;
  (四)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五)正在接受单位或医院集中戒毒治疗的;
  (六)在监督场所关押管教的。
  第七条 强制戒毒包括戒断治疗和康复治疗,期限为三个月。逾期仍未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单位报市公安局批准可以延长。但累计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需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员,应由区、县公安部门审查批准,送戒毒所治疗;戒断症状消失后,经市公安局批准,转送市戒毒康复中心接受康复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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