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的决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21日)修正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
(1991年12月19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5日陕西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
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依照本条例强制戒除。
第三条 强制戒毒是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行治疗、教育,以戒除毒瘾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卫生、民政部门按其职责参与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戒毒机构的组建、管理和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收容管教。
卫生部门负责被强制戒毒人员的体检、治疗及救护危重病员,并向强制戒毒单位派驻医护人员。
民政部门负责遣送解除强制戒毒的自流人员。
第五条 强制戒毒单位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戒毒康复中心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戒毒所。其经费由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给予保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监护人、亲属,或其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管场所监督戒除毒瘾: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或传染病的;
(四)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五)正在接受单位或医院集中戒毒治疗的;
(六)在监督场所关押管教的。
第七条 强制戒毒包括戒断治疗和康复治疗,期限为三个月。逾期仍未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单位报市公安局批准可以延长。但累计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需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员,应由区、县公安部门审查批准,送戒毒所治疗;戒断症状消失后,经市公安局批准,转送市戒毒康复中心接受康复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