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死亡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死者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及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外,其他暂住在城镇领取暂住证的人口应缴纳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对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盲目流动人员,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应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予以警告,并责令补办暂住登记;
(二)应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不申领暂住证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申领暂住证;
(三)涂改、转借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并重新申领办理暂住证;
(四)伪造、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每瞒报1人,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六)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每瞒报1人,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七)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或其他有关证件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应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的,经通知仍不按规定缴纳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