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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收费单位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行政部门对其实施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据和收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陕西省行政执法证》,并佩戴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收费行为:
  (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费用的;
  (二)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从中谋利和搭车收费的;
  (四)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款所列的收费,有权拒缴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给被收取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建议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对收费单位和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款、第十六条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给被收取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建议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对收费单位和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及其收费人员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被收取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拒不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检查的,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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