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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生产销售食品卫生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废止

陕西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
 经营者生产销售食品卫生规定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和食品市场、饮食摊群的举办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畜禽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由农牧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乡各类食品市场、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会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五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营业时间,应将卫生许可证后、营业执照放在显著位置。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租让、倒卖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操作时必须佩戴或者持有健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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