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联系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了解情况,指导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七)检查、督促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八)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七至九人组成。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办公室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重要问题由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邀请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列席。
第十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加强与地区工作委员会的联系,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一)召开地区性的工作会议应告知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派员参加会议;
(二)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三)对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或调查研究活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四)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五)对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地区审判和检察机关的人员,应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由委员会任免,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