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11月2日 实施日期:1996年11月2日)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渭南、汉中、安康、商洛、延安、榆林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全称“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XX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和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开展工作。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
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联系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四)了解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指导本地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