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9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23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32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
《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
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
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六条 代表依照
《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