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建立考核登记制度。拆迁结束后,拆迁主管部门给予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用于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具体标准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用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新房或其他房屋调换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后按规定增加面积或提高建筑标准的,增加或提高部分可按成本价结算,并酌情优惠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可向房地产部门、土地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拆除出租的国有直管房屋,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提高建筑标准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除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外,再按补偿标准百分之五十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拆除单位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划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四)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拆除私有营业用房,原则上应就地安置。因城市规划需要不能就地安置的,也可易地安置。偿还营业房面积超过原营业房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建筑差价;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住宅房的,按原营业房建筑面积一点五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