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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8日)废止

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32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监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
  (二)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鉴证房屋拆迁协议,裁决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
  (五)对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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