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29日)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3年1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31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