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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公厕、洒水、市政设施等用水,可与供水部门协商,核缴水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宣传,认真执行本办法,维护供水设施,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以及同违反本办法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供水管理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停止供水: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室内外漏水不及时请供水部门修理,建筑工地施工不接水表用水以及在允许时间外浇灌菜地、草坪、田园的;
  (二)对违反有关废水、废气排放标准,危害水源或将自备水源与市政供水管道连接造成污染的;
  (三)擅自启闭干、支线总表以外闸门、水拴或擅自改动总表外干、支线管线和总表位置的;
  (四)非火警擅自启用消火拴的;
  (五)擅自拆卸水表及表前设施,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坏水表的;
  (六)无故拖欠、拒付水费的;
  (七)拒绝安装水表的;
  (八)超计划用水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 偷窃、故意损坏供水设施,拒绝、阻碍供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拉萨市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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