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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十四条 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或居民小组提名或选举领导小组提名。
  候选人必须是18周岁以上,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群众服务且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居民。
  候选人名单必须张榜公布,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制度,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代表会议由每户或联户派代表组成。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必要时,经1/5以上居民或1/3以上居民小组提议,随时可以召开。
  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有居民或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人的过半数通过,才能有效。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有关的重大事宜;
  (三)监督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公益事业的实施情况;
  (四)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的成员;
  (五)讨论制定居民公约,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构、镇人民政府备案。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和所有权。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各种服务业、福利业等经济实体属于居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无偿挤占。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经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讨论,本着自愿的原则,可向居民或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费用的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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