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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十)协助城镇基层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做好青少年教育、拥军优属、社会救济、计划生育、市政管理以及待业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就业安置等项工作;
  (十一)组织居民积极参加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和便于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居民100户以下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居民委员会。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向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保障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和卫生管理委员会等组织。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户数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的居住状况,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下设居民小组。
  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5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状况确定。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藏族以外的其它少数民族聚居区。可以单独设立居民委员会,户数较少的可单独设立居民小组。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本居住地区的居民直接选举产生。选举时,必须有全体选民过半数民意,方可当选。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成员出缺或因故不能继续担任职务时,由居民会议及时补选。
  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推选,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选举领导小组,并在其主持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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