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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失效]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有1/5以上村民提出撤换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委员,由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规模、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和村民的意愿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由每户代表或联户派代表组成。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年至少召开两次;必要时,经1/5以上村民提议,随时可以召开。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村民或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才能有效。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其他涉及本地村民利益的重大事宜,并监督落实情况;
  (三)审查和监督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和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生产资料的分配的情况。决定兴办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等资金的筹集办法;
  (四)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讨论、制定本村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实际需要,可设立调解、治安、文化、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等组织。其成员可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专门组织,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不得强迫命令、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责,认真执行,接受村民监督。
  依照法律被剥在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可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但不得随意摊派和乱收乱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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