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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失效]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村际之间的团结;
  (七)教育村民保护公路、桥梁、涵洞、路标、输油管道、通讯、电力设施和航标、永久性测量标志、界桩等公共财产;
  (八)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生产和生活的正常秩序;
  (九)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倡导移风易俗,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十)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村规民约,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并监督执行;
  (十一)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六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5人组成。具体名额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工作任务和经济状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或经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其报酬实行误工补贴的办法,补贴资金由本村筹集。补贴标准和资金筹集办法,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施确定。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热心为村民服务,办事公道、作风民主、不谋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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