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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1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3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促进农牧区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当地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按照有利于村民自治和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政策,教育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二)向村民进行热爱祖国、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和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教育;
  (三)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林木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组织村民发展农牧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积极兴办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和村办企业、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培育农牧区市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政府做好孤老残幼和烈、军属的生活保障和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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