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1995年9月25日)修正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2年10月2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充分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
《地方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
《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依照
《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开展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决定和发布决议,制定符合实际的乡规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