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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1995年9月25日)修正

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2年10月2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充分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开展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决定和发布决议,制定符合实际的乡规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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