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乱批土地突破国家、自治区下达的年度指标的;
6、侵占征地后多余劳动力招工、转户指标的;
7、抢先占用土地又不按规定补办征地手续的;
8、在土地问题上滥用职权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乱收、乱用征地费的,责令赔偿或补交,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主管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拒不服从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征地和建设的;
(三)借征地之机敲榨勒索,收受贿赂的;
(四)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所收罚款,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四条 不按时缴纳土地征地费和罚款者,每日按应交款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遵守本办法,为我区土地管理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土地基本国策,使当地群众惜土如金的;为土地征用后的多余劳动力谋取生产门路,成绩显著的;在日常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通报全区表扬,并给予二百至一千元奖励;
(二)揭发土地管理中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负责保密,并给予二百至一千元的奖励;
(三)积极开发利用荒地、河滩地成绩显著的,优先提供土地开发基金,并给予一千至三千元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