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征地后群众安置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片地前土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每个农业人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
因耕地被征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在鼓励、支持自谋职业的前提下,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通过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广开生产门路妥善安置。
安置有困难而又符合条件的少数劳动力,可到用地单位或其它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就业单位。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村、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一点五亩的村,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原有农业户口全部或部分转为非农业户口,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劳动部门妥善解决就业。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造地归还农民耕种,不安置被征地的农民“农转非”和就业。
第二十九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的土地,必须一次申请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多次报批。征用的土地可以一次或分期划拨使用。
第三十条 临时用地,报土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用地单位按所借土地的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付给被借地单位或个人。
临时用地影响土地生产条件的,复垦办法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
因抢险、紧急军事行动等急需用地时,可先使用,并于用地二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或本条第一款申请补办临时用地或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五章 个人建房用地管理
第三十一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个人建房用地,均按本章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申请建房用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一)户口在当地,符合离退休条件,无宅基或宅基地面积没有达到标准的干部、工人;
(二)户口在当地,确实需要建房又无宅基地的居民;
(三)归国藏胞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四)因国家建设宅基地被占用,需要征地建房的;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征地建房的。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农牧区居民、归国藏胞新建住宅的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