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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失效]

  各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伪造、篡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年度用地计划和土地开发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编制各类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人民政府不得突破年度用地计划,节余指标允许延后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从事农牧林业生产的,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批准权限按下款规定执行。
  二万亩以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一万亩以上至二万亩,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千亩以上至一万亩,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审查,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五十亩以上至一千亩,经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五十亩以下,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采取优惠办法,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有计划地开发荒地、河滩地,发展生产。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的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地,用于农牧林业生产的,可确定给开发单位或集体、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
  私人建房,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非耕地。不得擅自在自留地和承包经营的耕地上修建私房。
  城市市区蔬菜地、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区的土地,应严加保护,原则上不得征用。
  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农田保护区,征用时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土地的征用,必须维护国家的安全与社会的稳定。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许可,不得征用国防、保密等单位或民族风俗设施附近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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