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县使用土地的,报行署(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跨地区(市)使用土地的,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不得非法转让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变更土地用途或因买卖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县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变更手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未开发利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负责管理,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让转让办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各县、乡人民政府应制定和完善村镇建设规划,加强用地指标控制,严格宅基地审批程序,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宅基地使用费要本着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既体现有偿使用、又照顾群众经济承受能力。少用地少交费,多用地多交费,超标准用地的应规定较高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 因地界不清、权属不明而引起土地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解决。
在纠纷解决前,应维持土地原状,任何一方不得强占土地、破坏地上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利用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调查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调查获得的资料,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分等定级,为科学管理土地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土地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