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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1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1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26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2年6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行政区域内所有城乡土地。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与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建立健全各级政府土地管理机构。
  自治区、拉萨市、各地区、县(市、区)逐步设立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构,乡级人民政府配备土地管理员,依法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负责《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权属管理

  第四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集体所有。
  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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