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非法采集野生动物卵或捣毁野生动物巢穴、洞的,没收工具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场所施用有毒有害药物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用。视其危害程度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可并处以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两倍以下罚款;
(七)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禁渔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按该种动物的价格赔偿经济损失,并处损失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没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在城市、工厂、乡镇、村院等地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以外的鸟类、采集鸟蛋的,没收所获物,猎捕工具,可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决定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吸收违法所得或实物,必须出具财政专用收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可并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可并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属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野生动物的,可并处三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证件者,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专项用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