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未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视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一)保护、管理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或制止非法猎捕、买卖、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有功的;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成果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捕杀、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构成犯罪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证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责令按所猎动物的价格赔偿,并处二十元至二千元罚款。未按许可证规定猎捕的,除按所猎动物价格赔偿外,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并处三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无特许猎捕证者猎捕国家一、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狩猎者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并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三)未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安排组织国外人员狩猎或者进行野生动物考察的单位或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并勒令终止其任何形式的考察,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国内人员未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对国家及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参观、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视情节予以的批评教育,没收工具、器材、资料直至罚款五千元以下;外国人非法对我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电视者,没收工具器材和资料,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