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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失效]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市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政党的地方组织和昆明市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昆明市委员会、昆明市妇女联合会及其他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和建议,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需要和可能的原则,分别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综合,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分别交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组织实施的各有关部门都必须如期提出法规草案及法规草案的说明。
  年度计划因故不能完成的,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情况。
  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法规的起草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一般由下列机关负责:
  (一)有关本市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市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或牵头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机关、组织或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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