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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1日)废止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1993年9月28日云南省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3日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规范化,加快地方立法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云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名称。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遵守和执行,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二)关系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而又迫切需要制定的;
  (三)本市审判工作、检察工作需要制定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立法规划的编制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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