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
一、大货车(含大客车、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培训,每车每期配备学员人数为8人;
二、小型汽车驾驶员培训,根据车型准乘人数配备学员(但每车每期不准超过8人)。
第十三条 学习驾驶技术的人员经驾校(站)按全国统一教学大纲和计划规定培训结业时,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机构进行理论和驾驶操作科目的检查,认定合格的,由培训学校(站)发给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云南省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学员凭“结业证书”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核发证,同时将学员培训档案移交公安车辆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站在本辖区内接收学员,学员必须符合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填定《驾驶员登记表》,经行业管理机构指定的医院按驾驶员条件体检合格,单位签章后,凭《身份证》(复训驾驶员持驾驶证和有关证件)到所在辖区内的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单位报名,经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机构审核,取得《云南省汽车驾驶培训学员证》后,按规定参加培训。
大货车增驾大客车驾驶员的培训,持单位证明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查询档案,签注意见后,由行业管理机构安排培训。
第十五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站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培训范围和规模接收学员,严格执行部颁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保证培训质量,接受各级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报送教学计划进度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对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单位进行年度审验,对经营行为、培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十七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站停办时,应提前3个月向所在地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准停办。
第十八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站、经营性教练场应严格按照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按国家规定交纳税金。
第十九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必须符合政企分开、经济脱钩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