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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失效]

  (十一)法律、法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
  对违反第四十六条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住宅小区专用基金与专用房屋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用基金由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房屋维修专用基金组成,以城市为单位设基金会统一管理。专用基金属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并用于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房屋的修缮。
  第四十九条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小区建设投资总额2%的比例,在住宅小区移交时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在小区开发建设成本中列支。
  第五十条 房屋维修基金由管委会按每平方米建筑面逐月直接向业主收取。其金额比例由省物价部门统一规定。房屋维修基金应以房号为单位分别存入基金会,发生房屋权属转移,房屋维修基金划归权属转移后的业主享有,对原业主不作房屋维修基金的清退。
  第五十一条 住宅小区专用基金会为股份制,基金会设董事会,其董事由各住宅小区管委会推选组成。除管委会股份外,基金会可吸收单位股金,但单位股金不得控股。
  住宅小区专用基金会应当接受上一级人民银行的监督和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住宅小区专用基金在保证满足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房屋修缮需要的前提下,可委托银行信贷。
  第五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小区时,以建造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管委会办公用房和物业管理公司办公业务用房,所提供房屋的购房款可在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列支。所购房屋,产权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归管委会和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使用。
  第五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小区时,须将建造小区时进入成本的商业用房、公用配套设施一并移交管委会。已进入成本的商业用房、公用设施的产权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商业用房和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场地等,管委会可按委托管理合同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维修养护费用和管理经费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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