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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失效]

  第四十一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当地县级物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及通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但自用生活燃料除外;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四十二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泵、电梯、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的本体公用设施,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房屋维修基金中支出。
  第四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等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维修养护。管理费和维修养护费用分别从管理费、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人为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住宅小区水、电、煤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负责单位支付。
  第四十五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八)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经营业主公约所禁止的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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