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应当接受业主和城建、市政、园林、环卫、物价等有关部门的监督;违反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县级以上物业管理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小区范围内就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连廊、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清洁卫生;
(四)车辆行驶及停泊;
(五)公共秩序;
(六)县级以上物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所管住宅小区实际情况,制订所管住宅小区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
(三)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三十二条 对无故不交管理费用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缴交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缴交的,物业管理公司可按本住宅小区业主公约和县级以上物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催缴,并通报批评;连续十个月以上拒交各项应交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追缴。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住宅小区管理标准和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接受管委会和业主的监督;
(四)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的管理未能按期达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住宅小区管理标准或县级以上物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管委会委托管理合同的,或者违反委托管理合同的,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