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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接受住宅小区物业的移交;
  (三)拟订年度公用设施维修养护和房屋修缮项目及专用基金的使用计划;
  (四)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对本住宅小区的年度管理计划;
  (六)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的决定和管委会章程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抵触。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县级以上物业管理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四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实行资格认证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工作制度。凡需经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应向当地县级物业管理部门提出资格申请,经县级物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所在地、州、市物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初审,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后方能按照有关规定组建公司,接受住宅小区委托的物业管理业务。
  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专职人员,应通过业务培训,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员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收支、利润及风险、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报住宅小区所在地县级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从住宅小区竣工验收三十天后开始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管理,管理费和公用设施维修养护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前期管理最长期限为两年。管委会在此期间成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住宅小区移交管委会,由管委会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开发建设单位与原委托单位签订的管理合同终止。两年期满管委会仍未成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住宅小区移交当地县级物业管理部门,由县级物业管理部门直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开发建设单位与原委托单位签订的管理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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