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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8月10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日)废止

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建设厅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配套有相应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花园住宅、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道路、交通、绿化、卫生、治安、环境(以下简称物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物业项目进行的维护,修理和整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私有房产,直管公有房产、单位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承租业主房屋居住或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业主家庭中不与业主共同享有房屋所有权且居住或使用业主房屋的成员。
  第六条 住宅小区的公共场所、设施,其业主、房屋承租人和非业主使用人有共同使用的权利和维护的责任。
  第七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业主自治、物业管理公司受委托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资格认证审批和物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及岗位证书的发放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省物业管理相应的法规、规章;组织实施省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达标评选活动和国家级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达标申报活动;指导住宅小区专用基金的使用,查处或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查处物业管理中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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