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资源损失补偿费和国内外捐赠的野生动物保护款项,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扶持办法,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野生动物谱系档案。
第十三条 经营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营驯养繁殖的其他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省外的单位或个人到我省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经我省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其他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省内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到所在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准运证;出省的,必须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办理运输准运证。铁路、公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凭运输准运证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从境外带入我省边境地区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当地野生动物拯救收容机构作价收容并及时报动物检疫部门检疫,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购;税务、动物检疫部门根据作价基数按国内野生动物的税费标准收取税费。
野生动物拯救收容机构收容的野生动物,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管理,不得擅自出售。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禁止为其行为提供工具、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