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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11月1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1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和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执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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