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委员会成员一般应当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居民户数较多的,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3至5人选举产生。
选举大会必须有应出席会议的人数的过半数,始得举行。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正式候选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出席会议的人数的半数,始得当选。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及其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及其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并按照规定拨付;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经费补助;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退休人员和有其它固定收入的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同样享受政府的生活补贴费和居民委员会的补助。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因正常原因离职时,可以按其实际工作年限享受一次性补助;对其中连续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满9年以上,离职后无固定收入的人员,还应当每月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委员会规模的大小,统筹解决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
新建住宅小区和实施旧城改造工程时,土地、规划、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列为公共服务性配套设施。每设立一个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此规定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及税务、工商、市政管理、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经济实体和生活服务设施,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财产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