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各族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增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可以按20户至40户左右的规模设立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居民小组的划分和小组长的工作职责由居民委员会确定。
第九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三)补选或者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监督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选举指导小组,具体指导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并将选举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在换届选举时,应当在选举指导小组的指导下成立选举工作委员会。
选举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的居民进行登记并张榜公布;
(二)确定和张榜公布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
(三)组织召开选举大会;
(四)确认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或者户代表5人以上、居民小组代表3人以上联合提名。选举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居民小组酝酿,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