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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各族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增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可以按20户至40户左右的规模设立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居民小组的划分和小组长的工作职责由居民委员会确定。
  第九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三)补选或者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监督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选举指导小组,具体指导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并将选举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在换届选举时,应当在选举指导小组的指导下成立选举工作委员会。
  选举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的居民进行登记并张榜公布;
  (二)确定和张榜公布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
  (三)组织召开选举大会;
  (四)确认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或者户代表5人以上、居民小组代表3人以上联合提名。选举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居民小组酝酿,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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