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11月1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6年11月1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为居民委员会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尊重居民委员会依法享有的权利,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贯彻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居民公约;
(三)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助残扶弱、团结互助;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