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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失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受害者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生活补助等费用。对因受伤害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有抚养和赡养责任的受害者,应当支付被抚养和赡养人员的必要的生活费。
  违反本条例造成消费者死亡的,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抚血费、死者生产抚养、赡养人员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由于消费者的过错致使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同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之内向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投诉。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凡是受理的投诉,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
  有关部门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转交处理的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通知投诉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需要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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