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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3年2月1日)废止

云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1993年7月26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6日公布 
 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有偿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等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赔偿,实行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技术监督、商检、卫生、检疫等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司法机关应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新闻机构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等方面真实情况的权利;
  (二)自由选购商品和自择服务项目的权利;
  (三)获得卫生、质量、计量、安全等保障的权利;
  (四)在财产、人身安全和名誉受到侵害时,依法获得补救或者赔偿的权利;
  (五)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六)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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