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的单位,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的,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经营单位收购和保存的珍贵文物,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允许经营的1911-1949年生产的文物监管物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和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经营的文物监管品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鉴定组织进行鉴定,文物监管物品的范围,按照国家及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经鉴定允许上市的文物监管品,必须加盖鉴定组织的印钤,经鉴定不准上市的文物,由鉴定组织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文物监管品市场,应当有固定的地点和摊位,其他经营珠宝玉石、工艺美术品的单位和宾馆、饭店等需要兼营文物监管品的,应当设专柜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个人携带、托运、邮寄一般文物及文物监管品出境,必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出境鉴定组织鉴定,并在出境前向海关申报,海关根据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者收购。不向海关申报出境文物、逃避监管的,由海关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
《文物保护法》第
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有
《文物保护法》第
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
《文物保护法》第
三十条、《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