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少数民族文物的保护管理,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少数民族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民族工作部门,进行少数民族古籍的整理、研究和出版。
文物较多的自治州、自治县,应当逐步建立民族博物馆。
第二十七条 仿建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民族建筑物,应当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文物收藏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和固定库房,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经鉴定属于一级、二级文物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收藏单位或者代管单位。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等非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档案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档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要求,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安全检查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海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按照
《文物保护法》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结案后全部及时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藏。
第三十条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借用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换或者借用所收藏的文物。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三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可以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并提供鉴定、保管、修复等技术方面的咨询和帮助。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收购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