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
第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可以用于设立博物馆、纪念馆或者文物保护管理所等专门机构,也可以开辟为群众文化活动场所。其他部门使用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使用单位对文物负有保养和维修责任,不得损毁、改建或者拆除。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宗教团体管理使用的,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非法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并保证文物的完整和安全。
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侵占,需要改变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由文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者指定专人保护管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就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文物建筑维修设计,应当由取得专业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地、州、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经审批机关及建设主管部门的验收。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砍伐树木、污染环境、新造坟墓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新建的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审批权限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点,由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划定保护范围,加以保护。在保护范围内,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的,必须征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